科尔沁左翼中旗门达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权名称 | 依据条款 | 裁量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釆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釆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釆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未经批准或者釆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3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釆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釆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4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7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 非法开垦草原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釆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釆砂、釆石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釆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釆砂、釆石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0 | 对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 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 | 对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笫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 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 | 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 |
12 | 对违法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 违法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3 | 对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 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 | 对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釆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釆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 | 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釆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釆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5 | 对破坏基本草原行为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破坏基本草原行为的 |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对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
17 | 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
18 | 对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 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19 | 对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 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20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1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2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3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4 |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26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四十八条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对釆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五十一条 | 釆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五十二条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29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五十五条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30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31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2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3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5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36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37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38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39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40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1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2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3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4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45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
46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
47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
48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49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50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51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52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3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4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55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56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57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58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59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60 |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61 |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 | 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
62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3 |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 | 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64 | 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 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
65 | 对未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不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6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7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68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以及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以及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69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7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1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72 |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 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 | 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73 | 对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 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 | 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74 | 对不移交有关物业管理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不移交有关物业管理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5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6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77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8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9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